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辦理接見業務個人資料使用先前告知事項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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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辦理接見業務個人資料使用先前告知事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
1.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新竹看守所暨新竹少年觀護所。
二、蒐集之目的。
辦理接見業務核實身分以為戒護安全。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身分證資料、戶籍資料等足以證明與被接見者關係證件及影像。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收容人在所期間辦理接見時段、所內、親友,現場核對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查詢或請求閱覽。
請求製給複製本。
請求補充或更正。
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請求刪除。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採自由選擇,無法提供時,將對其接見權益之影響。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以上公告依據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12條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