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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辦理(寄)送入飲食物品辦理依據相關法令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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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辦理(寄)送入飲食物品辦理依據相關法令

依據監獄行刑法第十章規定、羈押法第九章規定、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如下:

一、監獄行刑法第七七條第二項、羈押法第六九條第二項規定:監獄及看守所對於前項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所實施之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二、本辦法第7條規定:依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或第六條第五項經由機關指定時間、地點送入財物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聯絡電話、住居所或聯絡地址、收受財物收容人之姓名及編號、送入飲食或物品之種類、數量及來源、送入金錢之數額。

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1條規定:送入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但飲食不得送入。

四、本辦法第5條規定:

  1. 外界送入飲食之種類,以菜餚、水果、糕點及餅乾為限。
  2. 外界送入飲食,被告每日一次,受刑人每三日一次,每次不得逾二公斤。但經機關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3. 外界送入飲食之方式,以經由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送入為限。

五、本辦法第6條規定:外界送入必需物品,每一送入人對個別收容人每月限一次,其種類及數量限制如下:

  1. 衣、褲、帽、襪、內衣及內褲,各以三件為限。
  2. 被、毯、床單、枕頭、肥皂、牙膏、牙刷及毛巾,各以一件為限。
  3. 圖書雜誌,以三本為限。
  4. 信封五十個、信紙一百張、郵票總面額三百元、筆三支為限。
  5. 親友照片以三張為限。
  6. 眼鏡,依收容人實際需求送入。
  7.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等身分識別文件,依收容人實際需求送入。

六、收容人得填具申請表,向機關申請由外界送入前項必需物品,每月限一次,其種類及數量準用前項規定。

七、外界送入第一項必需物品,如收容人所有之數量顯超出個人生活所需,或囿於保管處所及收容人生活空間,機關長官得限制或禁止送入。

八、收容人得填具申請表,向機關申請由外界送入第一項以外之其他財物,其種類如下:

  1. 報紙或點字讀物。
  2. 宗教信仰有關之物品或典籍。
  3. 教化輔導處遇所需使用之物品。
  4. 因衰老、身心障礙、罹病或其他生活所需使用之輔具。
  5. 收容人子女所需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
  6. 因罹患疾病,在機關經醫師診治認有必要使用,於機關無法取得之藥品。
  7. 其他經機關長官許可之財物。

九、外界送入第一項必需物品或前項其他財物,得以寄入、經由機關指定時間、地點送入,或其他經機關許可之方式送入。

十、前項循寄入方式為之者,機關應先發給許可文件或標誌,由送入人於寄入時,將該許可之文件或標誌黏貼於包裹外盒。

十一、本辦法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認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得限制或禁止送入:

  1.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事項。
  2. 送入之財物,無法施以檢查、經機關檢查後發現夾帶違禁物品、或經檢查後可能造成變質無法食(使)用。
  3. 送入之財物,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或有妨礙衛生疑慮。
  4. 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或其他法規所定不得或不宜送入之情形。
  5. 有事實足認有其他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情事。

十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如經送入人為適當處理後即得許可送入者,機關應主動告知送入人,並提供適當之處理建議方式;如經送入人處理後認可得送入者,應許可送入。

十三、經由機關指定時間、地點送入之財物,如經施以檢查可能破壞原有之外觀或減損功能者,機關應主動告知送入人,就該財物檢查之方式及可能造成之破壞或減損結果,經送入人同意檢查者,得於檢查後許可送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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