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11-4、請問申請到外役監獄執行的條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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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4-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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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積極資格: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三個月。
(二)有悛悔實據且三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
(三)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二、消極資格: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二)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
(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不在此限。
(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九)犯證券交易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農業金融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十)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人口販運罪。
(十一)犯前十款以外,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十二)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十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
(十四)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十五)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
(十六)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