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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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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接見須知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01-12
  • 資料點閱次數:29758

一、接見種類及申辦方式:

(一)一般接見:指依照各類矯正法規所訂之接見對象、接見次數及每次接見時間等規定由收容人家屬親友申請辦理。
(二)增加接見:指監獄依相關法規予以增加接見次數之獎勵,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認有必要時,依相關法規核准辦理增加次數或放寬對象之接見,在填寫申請單載明具體事由,經由所長或授權人員依職權核准後,始得辦理:

1.便利遠道、年邁或年幼之接見人。
2.受刑人有事務聯繫、促進在監生活適應、強化家庭親情支持之需要。
3.穩定接見人或受刑人情緒之需要。
4.受刑人之最近親屬、家屬喪亡,或生命、健康遭遇危 急狀況時。
5.受刑人在監表現良好,基於鼓勵其繼續維持善行時。
6.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增加接見之必要時。

(三)彈性調整接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監獄認有必要時,依相關法規核准放寬對象限制、調整場所、延長時間、增加次數或人數之接見,在填寫申請單載明具體申請理由,經由所長或授權人員依職權核准後,始得辦理:

1.基於管理事由:
(1)監獄基於戒護安全之考量,認有調整辦理接見之必要時。
(2)受刑人有身心障礙、罹患疾病或行動不便之情形,不適於在一般接見場所辦理隔窗接見時。
2.基於教化輔導事由:
(1)監獄基於協助受刑人身心調適、情緒穩定之需求,認有調整辦理接見之必要時。
(2)為修復、調整、改變受刑人之認知、行為或關係,得經由接見人提供協助時。
3.受刑人個人重大事故:
(1)受刑人因故受傷,接見人得予以撫慰時。
(2)受刑人遇有親職教養、財產繼承、子女監護或其他 特殊事由,需與接見人協商解決時。
4.其他事由:
(1)受刑人之最近親屬、家屬喪亡,或生命、健康遭遇 危急狀況時。
(2)受刑人家中遭受重大災害時。
(3)受刑人之最近親屬或家屬旅居境外返臺探視,時程緊迫時。
(4)接見人有身心障礙、罹患疾病或行動不便之情形,不適於在一般接見場所辦理隔窗接見時。
(5)受刑人與接見人溝通有語言翻譯需求、需以書寫或其他替代方式之必要時。
(6)受刑人有接受法律扶助、諮詢或進行修復式司法之需要時。

二、申辦接見單位:

(一)一般接見、增加接見向本所接見室申辦。
(二)彈性調整接見至本所「單一服務窗口」申辦。

三、接見服務時間:

(一)一般接見:

1.週一至週五上午08:00至11:30及下午13:00至16:30
2.每月第1個星期日上午08:00至11:30及下午13:00至16:30
3.國定假日接見時間另行公告。

(二)彈性調整接見、增加接見:
每週一至週五(國定例假日不受理)上午 08:00 至 11:30,下午 13:00 至 16:30 止。

三、 各類收容人接見次數:

(一)被告(禁止接見被告除外)及民事應管收人於有辦理接見日之每日得接見1次。
(二)收容少年接見次數不予限制,但不得影響機關之管理及紀律;而受感化教育少年每週接見不得逾2次(有辦理接見日之任2日);但有妨礙感化(矯正)教育之執行或學生的利益者,得禁止之。
(三)第四級(含未編級)受刑人每星期得接見1次(有辦理接見日之任1日);第三級受刑人每星期得接見2次;第二級受刑人每3天得接見1次;第一級受刑人於有辦理接見日不限次數,但不得影響監獄管理及監獄紀律。
(四)不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刑期6個月以下),接見以每星期1次為原則。
(五)受觀察勒戒人及受戒治人每星期得接見1次(有辦理接見日之任1日)。
註:接見次數以星期(週)計算者,其期間為星期日起至星期六止;以日計算者,期間包括國定例假日。

四、申請接見人資格:

(一)被告(除禁止接見者外)及民事被管收人之接見原則上並無限制。
(二)收容少年之接見許其親友,但有礙於案情之調查與收容少年之利益者,得不許其接見。受感化教育少年之接見許其親友,但有妨礙感化(矯正)教育之執行或學生的利益者,得禁止之。
(三)未編級、三級以上之受刑人,在不妨害教化的範圍內,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
(四)第四級受刑人之接見得准與其親屬接見。
(五)不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刑期6個月以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外,不為限制或禁止。
(六)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配偶、直系血親為限。但有妨礙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或受觀察勒戒人之利益者,得禁止或限制之。
(七)受戒治人之接見許其最近親屬及家屬;於進入心理輔導期後,得與非親屬、家屬接見,但以有益於戒治處分之執行為限,且須報經機關首長許可,始得開放接見。
(八)接見受刑人、被告及受觀察勒戒人之親友人數每次不得超過3人,被許可接見者並得攜帶未滿12歲之兒童,兒童人數不計入前開人數限制。

五、有下列情形者,得拒絕申請接見:

(一)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未依規定登記相關資料或非屬收容人得接見之對象。
(二)收容人接見次數已達上限。
(三)收容人拒絕接見者。
(四)請求接見者或收容人為經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禁止接見之對象。
(五)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者。
(六)其他法規規定應限制或禁止接見者。
中止接見之理由如下: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情形,或接見人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時,戒護人員得中止接見。

六、申請接見人應攜帶身分等證明文件供承辦人員審查。

七、接見室服務電話:(03)522-2083 分機 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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